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相关单位: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16号,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已经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实施办法》,作如下通知。
一、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应参保职工,指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除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首个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其它用人单位可以单独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人员除外)。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未达到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可在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预防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认定职责分工的通知》(丹人社发〔2017〕187号)文件规定,由市人社局和受市人社局委托的三县(市)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在工伤认定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与不予受理条件、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及不予认定工伤的要求、规定的程序和限定的日期,及时准确完成受理、认定和送达各项工作。2018年2月1日前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执行《实施办法》的规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部令21号)和《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和鉴定办法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从2018年2月1日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可委托进行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此项委托鉴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填写《伤病残程度鉴定书》(一式二份),加盖专用章并经伤者本人签字确认后,连同其它材料一同递交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会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送达给委托机构。对伤者本人(或监护人)拒绝签字或者无正当理由两次未能到现场参加鉴定的,申请鉴定部位不予认定工伤或者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2018年2月1日起,执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管理规定,原待遇标准或管理规定与《实施办法》有不一致的,均以《实施办法》规定为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重新理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经办规程,制定制度严谨、方便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的操作程序和规定,确保工伤职工的待遇,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1-4级伤残职工,可采用一次性趸缴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趸缴年标准:医疗费以我市1-4级伤残职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为基数,伤残津贴、护理费、遗属抚恤金分别以趸缴时应享受的年金额为基数,趸缴年限按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2010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9岁)。移交人员中的实际年龄距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不足5年或超过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按5年计算(18岁以下享受遗属抚恤金的计算到18岁,不足3年的按3年计算)。上述用人单位未按照趸缴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移交人员不予受理。
六、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开展对《实施办法》学习和研讨,加强对《实施办法》的宣传工作。除积极参加省人社厅拟准备举办的培训外,要按业务分工,由市人社局工伤处、劳鉴办、医保局牵头,分别举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等专项培训学习,尽快使我市工伤战线工作人员早日熟练掌握新的政策。
七、以往省、市出台的相关文件与《实施办法》及本《通知》有冲突的,以《实施办法》及本《通知》为准。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发布时间:2018-01-31 00:00:00.0 来源:丹东市人社局 浏览:(14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