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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2022-04-15 00:00:00.0 信息来源:丹东市人社局 浏览次数:20112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省人社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辽人社发〔2022〕1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全地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中央、省属各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经国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财政、司法等行政机关登记或者批准设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部队师级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丹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五)经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财政、司法等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所在地为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高新区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六)在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作区分局(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为高新区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七)在丹东市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八)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除辽宁省及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在丹东市各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由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特殊情形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多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向不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在丹东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劳务派遣用工的,以该劳务派遣单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四、其他事宜

(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权限。

(二)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三)本通知所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本通知所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原管辖规定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继续审理。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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