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5 |
对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2 |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3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14 |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15 |
对违反《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续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16 |
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和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 |
3.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0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1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2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3 |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4 |
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
25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6 |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